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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与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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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尤以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伟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阳河、人民陪审员张晃权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松涛,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鞋底,原材料由原告自己提供,被告将原告为其制作的鞋底拿回再加工成品鞋。该承揽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原告公司处。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间先后接到被告下达的数张采购单及补制采购单,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鞋底。采购单上有被告业务主管廖某某、杨某签名,补制采购单上有被告员工任某某、陈某某、李某、莫某某、朱某某等人签名,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最后一份补制采购单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上述期间向原告下达的订单总额为249,640.9美元,原告全部完成交货。按交货时间统计为2011年12月金额62,344.9美元,2012年1月金额187,296美元,合计249,640.9美元,被告已付加工费197,985.4美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承揽加工费51,655.5美元。约定月结25天付款,有应付帐款/扣款通知、采购单、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补制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综上,被告拒不支付承揽加工费327,495.87元人民币(51,655.5美元)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加工费)327,495.87元人民币(51,655.5美元,按6.34的汇率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算,以327,495.87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了,如因品质不良退货或交期延误的运费由原告负责。而原告供应的7804双鞋底交期延误,导致被告给海外客户由海运改为空运,产生了空运费用46,824美元;货柜过夜费4,880元人民币,折算为774.6美元;现场补足工资申请补足费用2,700元人民币,折算成美元为428.6美元。二、原、被告的交易条件有注明免费送1%LOSS给被告,故需扣除该1%。而此季大底共生产52946双,其中16837双,为4.7美元/双;36109双,为4.6美元/双。需扣款费用为2452.3美元。综上,因原告交期延误,导致被告空运,增加了运费、货柜过夜、现场补足工资等损失,另须扣除1%,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鞋底。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按照被告发出的采购单、补制采购单一共为被告加工的金额合计为249,640.9美元,而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197,985.4美元,还欠加工费51,655.5美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采购单、补制采购单、送货单及应付帐款/扣款通知单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主张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而原告提交的应付帐款/扣款通知单中载明,被告对原告的大底扣款51,655.5元美元。被告确认该扣款51,655.5美元未支付给原告,因为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需要采取空运产生了空运损失。被告主张原告部分送货的送货日期比采购单上载明的交货日期要晚。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上有“预交日”和“ETD”两个项目注明了日期,部分采购单上的预交日的日期比ETD的日期晚,部分采购单预交日的日期比ETD的日期早。原告称“预交日”和“ETD”都不是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真实的交货时间由双方经电话再确认,被告则主张预交日系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另被告提交的有关空运费、货柜过夜费、补足工资的邮件往来函及列表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原告均不予确认。原告还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出具协助调查函,向惠州市博罗县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被告部分员工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该些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载明杨某、温某某、张某某、戴某、李某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养老保险,这些人在采购单、补制采购单、送货单上有签名。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的汇率计算货款,双方确认付款期限为月结25天,案涉拖欠的货款为2012年1月份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补制采购单、送货单及应付帐款/扣款通知单,被告提交的邮件往来函及列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扣除了原告51,655.5美元加工款未付,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的空运费、货柜过夜费、补足工资等损失能否成立。被告提交的有关空运费、货柜过夜费、补足工资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或者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也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对其关于空运费、货柜过夜费、补足工资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空运费、货柜过夜费、补足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要求原告扣除1%的LOSS,一方面,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应付帐款/扣款通知单载明的是被告的应付款项,即使要扣除1%的LOSS,该51,655.5美元加工款应系被扣除1%的LOSS的应付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款项为51,655.5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的加工款51,655.5美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均同意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的汇率计算货款,故被告应按照判决生效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将加工款以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25天,而案涉货款为2012年1月份,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2月份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1,655.5美元:由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日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给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二、被告惠州信立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1,655.5美元的利息:以51,655.5美元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日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的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加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伟明代理审判员:李阳河人民陪审员:张晃权

书记员:陈翠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