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鸿忠被告:防城港市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佳
原告李鸿忠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幸福家园公司)、被告陈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鸿忠、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文、被告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忠诉称,原告是建筑装修工人,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经常请原告为其做工,被告在承包左右家私店、中然公司、北部湾家浪琴区等装修工程中,请原告为其做装修工作,至2012年10月18日,经与工程负责人陈佳结算共欠原告11923.5元,当时立写有欠据,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立付清,如未能付清,陈佳则承担一切责任,现约定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未能付清。经原告向防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防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认为私人之间的聘请工人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防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范围,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幸福家园公司付清所欠款项,被告陈佳作为工程项目经手人,又是幸福家园公司股东之一,其在立写欠条时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清欠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故陈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文与陈佳共同出资于2011年6月成立幸福家园公司,公司成立后,李鸿忠一直为我们工作。对李鸿忠,是曾伟文叫的,工程款由曾伟文支付;是陈佳叫的,工程款由陈佳支付。属于曾伟文叫李鸿忠做的工,全部工程款都支付清了。现欠李鸿忠的工程款曾伟文不知道,陈佳从未向曾伟文提过,欠条未加盖有我公司公章,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幸福家园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份,收款清单,证明陈佳做工程由陈佳收款。被告陈佳辩称,欠李鸿忠他们的装修工程款是真的,欠条是我个人签字的,但我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这些工程都是公司行为,所以欠李鸿忠他们的钱应由公司偿还。被告陈佳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幸福家园公司的合伙协议书,证明陈佳是公司的股东。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被告陈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鸿忠、被告幸福家园公司对被告陈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鸿忠、被告陈佳对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曾伟文与陈佳于2011年6月出资成立了幸福家园公司,曾伟文占70%股份,陈佳占30%股份。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承包装修工程均由李鸿忠承揽施工,公司在收回承揽装修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李鸿忠,李鸿忠的工程款直接由曾伟文或陈佳支付,李鸿忠在为左右家私等单位装修完工后,陈佳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18日,陈佳与李鸿忠结算后立写欠条给李鸿忠,确认欠李鸿忠装修工程款共计11923.5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因曾伟文与陈佳在合伙事务上产生矛盾,陈佳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给李鸿忠。另查,幸福家园公司至今未注销,李鸿忠至今仍为幸福家园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承包左右家私店等单位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由原告李鸿忠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2012年10月18日,由陈佳立写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工程款119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92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福家园公司抗辩认为,欠条是陈佳个人立写,欠条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该款应由陈佳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的。本院认为,曾伟文、陈佳出资成立幸福家园公司,承包装修装饰工程,长期以来承包的工程均由原告承揽施工。在结算方面虽然是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陈佳是单方面的结算,但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公司名义承包,原告承揽施工的工程也是来源于幸福家园公司而非陈佳个人,因此,和原告形成承揽关系的是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而非陈佳个人。陈佳出具欠条的应为也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鸿忠装修工程款11923.5元:二、驳回原告李鸿忠对陈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幸福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茂堂
书记员:黄永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