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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维刚、徐维德诉白成江、白成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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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维刚,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建筑工人。原告徐维德,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建筑工人。被告白成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建筑工人。被告白成军,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

原告徐维刚、徐维德诉被告白成江、白成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维刚、徐维德、被告白成江、白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维刚、徐维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口头委托原告维修二被告共同修建的黄舣镇二期安置房27号、28号楼部分外墙砖脱落部分,维修费用为12000元,维修完毕后,被告白成军给付了维修费6000元后,尚欠6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不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白成江、白成军给付维修费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成江辩称:原告起诉的维修外墙一事与自己无关,系二原告与白成军私下达成的口头协议,自己与白成军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维修外墙的费用应由白成军个人承担。被告白成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由于我与白成江是合伙关系,我已支付了原告一半的维修费用,余下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白成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维刚、徐维德与被告白成军于2012年10月底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维修白成军、白成江共同修建的位于江阳区黄舣镇二期安置房27号、28号楼的外墙脱落部分,维修费用为12000元,维修完毕后,被告白成军给付了维修费6000元后,尚欠原告维修费6000元。被告白成军以余下的维修费用应由白成江给付为由拒绝给付,而被告白成江则以维修外墙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给付,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收到维修费6000元的收条一张为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成军与原告徐维刚、徐维德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白成军将外墙维修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维修,原告与被告白成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了承揽任务,被告白成军作为定作人,应按约给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白成军给付所欠维修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白成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要求被告白成江给付维修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成江、白成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该维修费是否应由白成江承担给付责任,白成军可在给付了原告维修费后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维刚、徐维德维修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维刚、徐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白成军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卫

书记员:赖宏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