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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3013)宾民二初字第6号黄福挥与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宾民二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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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福挥,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石头村××号。被告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住址宾阳××宾州镇广场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潇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福挥诉被告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挥,被告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挥诉称:被告的业务管理人员候永贞于2010年间将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A15-1-703号房屋的内装修工程木工部分请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经候永贞验收后,双方于2012年2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为14547元,候永贞当日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4547元,因原告为尽快取得工程款,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候永贞即在结算单签上“吉格装饰经协商后实欠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成立,于2012年1月6日因逾期年检被吊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潇泉;2、《都市花园A15-1-703号装修结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

被告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被吊销后,不再经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公司在经营活动期间未承接都市花园A15-1-703号房屋的内装修工程,也从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公司也没有公章,对原告出具《都市花园A15-1-703号装修结算》确不知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公司被吊销后发生,原告应向候永贞、罗振业主张权利。被告愿意出面做原业务员候永贞、罗振业的工作,催促候永贞、罗振业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公司从未刻有公章,但被告自2012年11月2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未取得公安机关的鉴定证明证实,不应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成立,于2012年1月6日因逾期年检被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在经营期间聘请罗振业、候永贞管理公司业务,罗振业、候永贞于2010年初在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将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A15-1-703号房屋的内装修工程木工部分请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经候永贞验收后,双方于2012年2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为14547元,候永贞当日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454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只要求候永贞支付工程款3500元,候永贞当即以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都市花园A15-1-703号装修结算》,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吉格装饰经协商后实欠3500元”并盖上刻有“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向候永贞催收,但被拒支付,原告遂以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被告辩称公司内部已经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没有注销,该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的业务员罗振业、候永贞在被告的办公室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A15-1-703号房屋的内装修工程木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罗振业、候永贞的行为应视为代理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经候永贞验收后,候永贞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并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双方已经认可,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福挥工程款人民币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宾阳县吉格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和大新

书记员:李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