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有志,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沈升旗,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许有志诉被告沈升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升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有志诉称:沈升旗在铁塔村开办农家乐,于2010年8月份,叫我帮挖塘泥。当时工钱没有及时付清,沈升旗写了二张欠条32700元,并承诺2011年1月付清。后经多次催要,付了13000元,仍然欠19700元,至今没归还。现请求贵院依法判我所求:归还欠挖机工钱19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升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许有志为被告沈升旗的农家乐进行泥塘机械挖掘。所欠的工时费,被告于2011年元月9日给原告许有志出具两张欠条,一张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15日;一张为227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共计人民币32700元。被告沈升旗归还原告徐有志13000元,尚欠19700元至今未还,导致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两张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许有志要求被告沈升旗支付其挖掘机工钱,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沈升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升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有志人民币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升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泾繁
书记员:程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