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琨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永春,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川,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娴,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琨田、赵永春,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川、吴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委托加工铸造球磨铸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铸造汽车轮边和行星架。合同生效后,起初双方按约履行,只是后来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出现付款违约现象,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至此双方业务终止,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人民币1027925.5元,为追索此款,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人民币1027925.5元。
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不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中所载明的952959.5元,另外,原告为我方生产的产品中仍有废品在被告处,根据合同约定,废品应由原告退回,相关款项从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的货款我方尽量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暖气片、汽车配件、机械配件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从事铸造:钢件、铁件业务。主营汽车轮边及行星架的铸造。2010年8月份左右,因被告方无法独立完成工作计划,经双方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汽车轮边及行星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方需求不定期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将不合格品交由原告送货车辆拉回,在退货过程中,退货数有时会直接从收货数中扣除,将剩余货物数量载明在入库单中,有时是由被告方另行出具退货单交付给原告。每月原告方不定时会向被告方传真发货、退货数据及价款,被告方核对后向原告出具发票,并不定期支付货款,每次都略有欠款。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铸造球磨铸件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汽车轮边和行星架。并对相关产品的规格、数量、发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乙方(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只铸造毛坯,甲方(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负责机械加工,甲方在机械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因铸造缺陷造成的不合格品,甲方可退回乙方。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后未再继续供货,双方中止业务。2011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载明:“截止2011年7月24日上午,永福铸造有限公司共欠胶东实业货款,发货2002959.5元,付款105万,余款952959.5元,共计玖拾伍万贰仟玖佰伍拾玖元伍角整”。后因该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的轮边及行星架所载明标识为YJA23和YJA28。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同时也生产同种型号及规格的轮边及行星架。双方并未针对生产标识的唯一性及排他性做出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在上述欠款之外,另有74970元货款在对账时遗漏,并提交被告出具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的入库单一份,上载明入库数量为315件。对该入库单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在该批货物送到后,当日又退回数量相同的不合格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退货单,二者相互抵消,因此该批次货物未出现在对账单内。并提交载明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退货单一份,上载明在2011年1月19日,被告方退回货物315件。被告方主张,被告方目前仓库内仍有原告生产的废品轮边1010件左右,行星架600件左右,尚未退还给原告,价值约280860元,该废品价款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方主张,属于原告方的废品已在送货时由原告方全部拉回,现在被告场地内存放的废品是被告自己生产的,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铸造球磨铸件合同》、欠据、对账单、入库单、退货单、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欠原告货款952959.5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据为凭,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欠据之外另有遗漏货款74970元,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所提交的对账单中未载明有2011年1月19日的交易记录,但被告方主张该笔货物应该是在2011年1月19日送货时与退货数相等而予以抵消,并提交退货单予以证实。且双方确认货款的依据系经原告方提交的经被告方确认的发货对账单,因此原告方就该74970元货款系原告方工作疏忽而遗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被告方工厂内仍有原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生产产品的标识为YJA23和YJA28,但该标识系被告与购货单位进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各自所生产产品的标识的唯一性及排他性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方也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所存放于厂区内的轮边及行星架确系原告方所生产,并且在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载明有需要退货的内容,因此对被告方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2959.5元。二、驳回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1元,由被告承担蓬莱永福铸造有限公司承担13330元,由原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磊欣人民陪审员:刁福君人民陪审员:于金芸
书记员:陈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