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昌春。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昌春与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昌春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昌春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仉咏
书记员:徐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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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昌春。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昌春与被告新泰胜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昌春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昌春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仉咏
书记员:徐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