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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崔德成与被告张明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庆城民初字第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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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德成被告张明贤

原告崔德成与被告张明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欣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德成诉称,2010年6月份,其承揽被告承包的维修庆城县高楼乡剧院砌围墙、粉刷墙、铺砖等部分工程,共计工程款19963.1元。竣工后被告不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欠其工程款19963.1元。

被告张明贤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其同意支付拖欠工程款,因其正在服刑,该欠款中的8000元从高楼乡政府拖欠其工程款中扣取,下剩11963.10元其服刑期满后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明贤承包维修庆城县高楼乡剧院,原告于2010年9月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维修该剧院的砌墙、粉刷等部分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11963.10元,被告借故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德成工程款1996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崔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田欣君

书记员:拜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