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丰。委托代理人:金昌忠。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富。委托代理人:朱杨华,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丰诉被告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忠、张玉海、被告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丰起诉称:原告系本案加工方,被告系本案定作方。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折叠帐篷的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在2009年度为被告加工折叠帐篷W100T规格3×3共1900套,每套价格为101.02元,计加工费为191938元。原告加工完毕后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履行交付了折叠帐篷,但事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1938元。
被告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临海市利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是利德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加工,被告向利德公司领取的半成品。另外即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发生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原告至今才起诉,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事实。2、临海市休闲用品行业协会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度W100T(3*3)折叠帐篷(蓬面+轮包)的参考加工价格为每套101.02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拟证明2009年11月份,证人在原告办的加工点上班,经手发货给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⑴、临海市利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缴费明细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9日时,原告王丰是利德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所发的货是利德公司的货。⑵、产品订购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利德公司签有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利德公司加工产品,由王丰车间提供折叠篷顶布及轮包与利德公司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A)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领物人卢君虽是被告员工,但上面60的笔迹与下面的+1840、1900以及带轮包的笔迹是不一致,被告实际仅领取了60套顶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是有瑕疵的,每顶折叠帐篷各企业所用名称都不一样,并且所用的布料、克重都是不一样的。在没有相关图片、照片、实际对照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人也无法判断这是什么产品。折叠帐篷W100T规格3×3就是101.2元的价格是无法确定的,W100T是客户认定的,行业协会是无法确定的,克重与布料都没有写出,没法确定具体的价格,因此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了虚假证言,原告所谓的加工点系利德公司的车间,被告是向利德公司领取物品。对证据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利德公司员工,原告仅是挂靠在利德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对证据⑵、A,原告对证据A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合同的供需方是卓亚公司与利德公司,而本案是原告王丰与卓亚公司;从交货时间看,交货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但证据⑵并非在2009年下半年形成,对此,被告也承认,原告对证据⑵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对领物人签名与出库单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同一进行鉴定,且虽然出库单中第一行“W100T、顶、60”的字迹与下面“+1840、1900以及带轮包”的字迹笔迹颜色不同,但后形成的“+1840、1900以及带轮包”笔迹颜色与领物人卢君签名的笔迹颜色相同,故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临海市休闲用品行业协会作为休闲用品生产企业的行业协会,其应当对当地休闲用品的市场价格比较了解,现作出相关产品加工价格的参考证明,并无不当,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证据3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发的货是利德公司的货”的事实;对证据⑵,结合证据A,能确定被告与利德公司签有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备注栏里注明“折叠篷顶布及轮包由王丰车间提供与利德结算”,该合同利德公司的公章非2009年下半年所盖。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临海市卓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丰领取W100T规格3×3的折叠帐篷(带轮包)1900套。另查明被告与利德公司签有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备注栏里注明“折叠篷顶布及轮包由王丰车间提供与利德结算”,该合同利德公司的公章非2009年下半年所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但未记载性质或价款,故材料出库单仅能证明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尚应提供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凭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的材料出库单而主张原、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的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期间,被告书面承认公章非2009年下半年形成,而是2010年左右补盖,在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仍坚持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9元,鉴定费16800元,合计人民币20939元,由原告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陈阳明代理审判员:李林会代理审判员:金珊珊
代书记员:金鸯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