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为其加工灯具,被告支付加工费用。2008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原告加工费137700元,透明线灯17138元,共计154838元,约定等灯卖出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欠款15483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出具的便笺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加工款137700元,透明线灯17138元,约定等灯卖出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
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灯具加工业务,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其加工各种灯具。2008年3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便笺,载明:“2007年,陈某某做灯工资以上全部结清,余欠壹拾叁万柒仟柒佰元。还有7月30日透明线灯17138元等灯卖出付清。”两笔加工款共计154838元。此后,被告王某某未支付上述加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加工定作物后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不按约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偿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15483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孙晓风审判员:祝匡华审判员:陈莉
代理书记员: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