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洪涛,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磨市。被告江宏忠,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洪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孙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