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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和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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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郑永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鲁玉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蓉。

原告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意达公司)与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亦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达公司(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五套节能机机架及料罐等全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两万元加工费,至今还有36000元加工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6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1305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东日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属实,双方对交货的时间和违约金有严格的约定,但原告有严重逾期交货的情况,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导致被告被第三方追索违约责任,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日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5月8日前向被告提供2套完整结构件,5月12日前提供3套完整结构件,每延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支付被告方。原告在2012年6月14日才提供一套货,在8月31日才交清剩余的4套,严重延误交货109天,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1040元。原告意达公司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有权要求降低,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三性上均不成立,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造成的损失不能成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虽有部分货物逾期交货,但被告在原告交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综合因素进行调低,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意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日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五套节能机机架及料罐等全套,加工费金额为56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二条约定“5月8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2套完整结构件,5月12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3套完整结构件,乙方应严格保证工期,乙方每延迟一条交货须按照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原告后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陆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加工的设备,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余下的加工费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要求承担相应违约金予以拒付。审理中,原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才向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更改的设备图纸,其只构成部分货物逾期交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为证明损失的事实,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和赔偿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入账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按时按质交付加工的设备,如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的履约过程看,原告的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间,原告已构成延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才向其提供更改的设备图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损失的事实,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和赔偿证明,但案外人系被告的关联企业,且没有提出具体的实际损失额和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的上述证据也未获原告的确认,故对于被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不足,综合考虑原告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为16000元,因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作出调整,且原告确实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扣除违约金未支付其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请求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二、原告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三、上述两项进行品迭后由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反诉受理费663元,共计1169元,由原告成都意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玲

书记员:薛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