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齐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庆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才,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庆,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齐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齐庆公司)诉被告何伟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华、梁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庆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已注销)委托原告加工印染布料产品,双方约定加工费于交货后月结45天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至今仍拖欠原告2011年3至6月加工费共计306368.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06368.4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2011年5月15日)参照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为43041.69元),至本案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伟才辩称:一、原告所举证据与其主张不相符,差异较大,原告对此未作说明,对各月交易金额、付款数额等基本事实亦未说清楚,其诉请不是事实。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不是被告,部分加盖了“东莞市富马服装有限公司”、“中山新顺风制衣有限公司”等印章,部分签名无法辩认,但明显不是被告,部分加盖了“东莞虎门恒逸针织厂(收货章)”的印章,但该印章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之前经营的是“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不能辨认,且与其提交的送货单不相吻合,如3月份有11张送货单在对账单中没有反映,且2011年3月21日送货单载明的原胚重量与对账单记载不相符,被告对原告的对账单亦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显示单价,而对账单没有经得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单价是其自编的,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45天内付款,即其主张的2011年3月份的加工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1月9日注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其2011年2月至6月加工费306368.4元,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交易,并主张原告部分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其中《加工承揽合同》是原告作为承揽方,“东莞市恒逸针织厂”作为定作方,与案外人东莞百汇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百汇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三方同意继续合作的,可重新签署承揽合同,如未签订合同但继续存在加工承揽行为的,视为合同自动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为一年,三方对合同有效期及延展期内所进行的一系列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布匹染整加工行为进行了约定,关于交货,收货人是“东莞市恒逸针织厂”,交货地点由定作方指定,以合同加盖的“东莞虎门恒逸针织厂(收货章)东莞虎门大宁大板地工业区创新路TEL:857*****FAX:851*****”作为收货证明,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内付清,经由百汇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合同加盖了三方当事人的印章(定作方的印章是“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原告及百汇达公司有相关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向百汇达公司开具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是加工费,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是59693.44元和4787.61元,开票日期均是2011年3月29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显示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在2011年1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分五次向百汇达公司汇款合计2648283.13元,原告主张其中2011年6月14日和17日汇款的各50000元是支付案涉交易的。被告否认《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称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其所使用的,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要求其提交该两份证据体现的交易的单据,其以时间久且公司曾失火和遭盗窃为由,表示不能提交。为证明交易数额,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和对账单,原告主张2011年2月至6日期间双方交易金额分别是:5749.26元、181352.06元、136166.43元、62181.03元和21919.65元,共计406368.4元,被告已付100000元,欠付306368.4元。原告是根据对账单得出前述数据的,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除3月份的对账单外,其他对账单在“客户签章”处签有“恒逸/朋”字样,3月份的对账单在该栏没有任何签字,所有对账单均是复印件,且所列交易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能一一对应,被告对对账单均不予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交的2月份的送货单中,加盖与《加工承揽合同》确认的收货章一致的印章[“东莞虎门恒逸针织厂(收货章)东莞虎门大宁大板地工业区创新路TEL:857*****FAX:851*****”,下称恒逸厂收货章]的送货单5份,其中4份在对账单中有反映,按对账单的单价计算,金额分别是:21.28元、1471.1元、216.2元和2658元,合共4633.58元,另有1份送货单,金额为:30.36元。3月份的送货单,其中14份加盖了恒逸厂收货章,金额合共:6415.01元,另有手写“恒逸”或签名的送货单12份,金额合共:9694.48元。4月份的送货单,其中5份加盖了恒逸厂收货章,金额合共:1668.68元,另有手写签名的送货单1份,金额是178.6元。5月份的送货单,其中2份加盖了恒逸厂收货章,金额合共:784.37元,另有手写“恒逸”或签名的送货单25份,金额合共:10115.3元。6月份的送货单,其中1份加盖了恒逸厂收货章,金额是:2374.65元,另有手写“恒逸”或签名的送货单8份,金额合共:2042.73元。除上述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加盖了“中山新顺风制衣有限公司仓库收货章”、“东莞市富马服装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发昌制衣有限公司收货”等印章,原告主张是按被告要求将加工好的货品送至上述公司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催款通知和快递详情单,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东莞市虎门恒逸针织厂发送了一份催款通知,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快递已由被告或其相关人员签收。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对账单、《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催款通知、快递详情单、执行查询结果、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工费。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显示被告曾向百汇达公司支付加工费并开出发票,被告的该些行为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是相符的,该合同列明的主体包括原、被告及百汇达公司,并加盖了三方印章,被告虽然否认合同上的印章是其所使用,但其未提交实质的证据进行反驳,其否认该合同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当然,被告与百汇达公司可能存在业务往来,并因此生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两份证据不必然与原告有关联,但被告并不能提交其与百汇达公司交易的证据,即因被告的原因,本院无法认定其与百汇达公司有独立于原告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向百汇达公司付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就大有可能与《加工承揽合同》相关。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加工费,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和送货单,但对账单是复印件,且无法核实“客户签章”处的签字是否与被告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承认,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加盖了“中山新顺风制衣有限公司仓库收货章”等印章,原告主张是根据被告的要求送到该些单位,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些交易与被告无关。另有没有加盖印章,手写签收货品的送货单,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些交易负责,需举证证明该些货品已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但原告未对该方面进行举证,而根据《加工承揽合同》,双方认可的收货方式是加盖恒逸厂收货章,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部分交易负责证据不充足。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加盖了恒逸厂收货章的有:4633.58元+6415.01元+1668.68元+784.37元+2374.65元=15876.29元,本院认定被告需对该部分交易负责,送货单没有记载单价,原告在对账单中主张了该部分交易的单价,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否认与原告交易,本身诚信存在问题,本院对原告关于单价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前述加工费。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涉案交易的加工费100000元,即被告已付清了前述加工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加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齐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沛权
书记员:吴映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