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卢纯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跃,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辛瓜地村** 法定代表人续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栗丽,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爽,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公司)与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李朝跃,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月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村南开发的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北部回迁区的楼房制作、安装邮政信报箱。合同造价为15103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将被告定作的邮政信报箱安装完毕。但被告屡次违约,不但分文未付,且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通邮所需的资料。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合同价款,但被告借故人事变动,互相推诿。现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届满(2012年4月30日)将近一年,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51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刚接的这个拱辰兴业公司,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我们现在给不了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项目名称: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北部回迁区7-2、8-3地块1-31#楼,项目地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村南...五、项目造价,总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零叁拾元,即¥151030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5309.00元,2、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完成通邮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5%,即人民币98169.50元,3、一年保修期满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7551.50元。七、工期,工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兴业公司一直未向金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6日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月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邮政信报箱制作与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月公司依约定按工期完成制作及安装,兴业公司应向金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现金月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所辩称因为我们刚接的这个拱辰兴业公司,与合同有关的材料都在审计,需要等审计结果,我们现在给不了这个钱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认定为其拒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十五万一千零三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北京拱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克岳
书记员:刘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