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永民。被执行人韩士国。
申请执行人杨永民与被执行人韩士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房产、土地、车辆等相关财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1077元、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金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8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纪庆刚审判员:王维军审判员:季承
书记员:常仕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