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惠斌、郑怡。被告绍兴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庆周。第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政。
原告绍兴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绍兴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易初爱莲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易初爱莲超市向本院申请追加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商”)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5月14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惠斌、郑怡,被告委托代理赵庆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宁电器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绍兴市环城北路19号房产(产权属浙江永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置业”)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于2009年5月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下称“中国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中的19-21号转租给中国银行,租期为2009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1年初,原告突然接到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与永建置业、中国银行以及新承租人杭州华商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五方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原、被告的协议终止,原告的协议权益由被告负责协商补偿。原、被告后就解除租赁合同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签订的“五方协议”约定的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及原告转租中国银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均由被告支付给杭州华商。2011年4月21日,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杭州华商支付租赁费248166元。但就中国银行的租赁费80685元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向杭州华商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杭州华商的催促下,不得不按“五方协议”约定向杭州华商支付租赁费8068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80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初爱莲超市辩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签订的《五方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及原告转租给中国银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均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该协议中关于租赁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到2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应该是2500平方米的租赁面积减去320平方米租赁面积之后产生的租赁费,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该部分租金应计算为205200元;第二部分是原告转租给中国银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80685元;上述租金合计28588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248166元,第三人口头承诺余下租费被告无需支付,遂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根据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现被告尚需支付差额为377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付租金80685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不顾实际情况,在收取了248166元租金后,依然按照80685元向原告催讨租金显然存在恶意。另外,原告在未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未征得被告同意,草率按第三人催收的数额支付款项,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第三人要求被告重复支付部分租金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同意第三人应将多收取的款项为42966元直接返还给原告,被告仅需另行支付给原告37719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原告绍兴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原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绍兴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同时查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48166元租赁费后,原告经第三人催告又向第三人支付80685租赁费。现第三人同意返还其多收取的23166元租赁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转租给案外人中国银行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转租费806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签订的《五方协议》约定苏宁电器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及苏宁电器转租中国银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均由易初爱莲超市承担支付给杭州华商。”而案外人、第三人及原、被告共同参与签订的《五方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若苏宁电器已向易初爱莲超市支付了当期租赁费用,则由易初爱莲超市向杭州华商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租金按易初爱莲超市与苏宁电器间租赁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人民币每月11.25万元……”根据上述两协议约定,苏宁电器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应按每月112500元计算。故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租金应为80685元和225000元,合计305685元。现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48166元,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又向第三人支付租金80685元,故第三人多收取租金数额为23166元。根据当事人请求及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第三人多收取的租金可直接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代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80685元,扣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57519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租金应为扣除原告转租给中国银行的租赁面积后租金数额的意见,因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519元;二、第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租金23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绍兴易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严莺飞
引用法律
《协议书》第四条、《五方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