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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韩秀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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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光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圣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林国。被告韩秀芬。

原告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被告韩秀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钱圣斌、蒋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年8月3××日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鲁迅中路55××号(现门牌号为545号)面积为49.65平方米的街面房(房产证号:绍字第**)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7.3万元,租期2年,并不得转租。原租期于20××2年8月3××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租期延长到20××3年2月28日。20××3年××月中旬,原告为出租该房屋打算再次招投标时告知被告,若其未能中标,必须在3月××日前腾空房屋。20××3年××月2××日开标后,被告未能中标,但继续占用该房屋拒绝腾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空租用房屋;二、按原租房协议支付5000元房租(每日按200元计算,时间自20××3年3月××日到3月25日共计25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秀芬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房房产证××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证据2、租房协议××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的计算方法。证据3、地名证明××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门牌号现为鲁迅中路**。

被告韩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年8月3××日,原告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被告韩秀芬签订租房协议××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55××号街面房(面积为49.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年租金为73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年9月××日起至20××2年8月3××日止;协议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否则原告有权中止协议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租期延长至20××3年2月28日。现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于20××3年4月9日出具地名证明××份,载明“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拥有位于鲁迅中路的营业房门牌号码为:鲁迅中路545号,其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绍字第××号,房屋坐落地址为:姜家园××幢(底层)。系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租用房屋至20××3年2月28日,故租期延长至20××3年2月28日。上述租期届满后,原告有权收回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秀芬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545号房屋(即原、被告《租房协议》中载明“绍兴市区鲁迅中路551号”)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二、被告韩秀芬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房屋使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秀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胡吉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