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许XX。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市房地产管理处被告李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市房地产管理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胡吉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