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张丽华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民初字第45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丽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都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都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越都大酒店签订“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越都大酒店11层15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33.33元人民币的经营收入,并于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2012年5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不支付原告租金。根据被告出具的回租金欠款单,被告到2012年12月17日止,共欠原告租金915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12月房屋租金91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越都大酒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证明位于越都大酒店主楼11层A单元A02,房号为1115的酒店式公寓房产权为原告所有。证据2、《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委托经营的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3、回租金欠款情况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9157.50元。本院出示拍卖公告和越都大酒店参拍房屋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原告无异议,并认可其所有的房号为1115的酒店式公寓房房于2012年9月28日被拍卖掉。

被告越都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主楼11层A单元A02(房号为1115)。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作为客房经营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被告于次月10前按月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1233.3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租金欠款情况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房屋租金合计9157.50元。同时认定:2012年9月28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号的112套房屋经整体拍卖,被绍兴市人才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4884万元竞得。绍兴市人才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恒拍卖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于同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157.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都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丽华房屋租金9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严莺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