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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绍兴市群众艺术馆与范将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3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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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法定代表人吴双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被告范将虎。

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与被告范将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之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将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6××号的四马路营业房第9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分别为2006年××0月××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均为2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度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水电费每月按实支付给原告。被告如违反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2007年、2008年度租金及水电费。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腾退绍兴市区人民中路6××号四马路手机店第九间营业房;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度租金20000元及日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从08年××0月××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截止2009年8月××日为××9800元;判令被告按实支付水电费;如被告在09年××0月××日前仍未腾退上述营业房,则判令被告从09年××0月××日起按日54.79元赔偿租金损失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租金20000元,并结清水电费。

被告范将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四马路营业房第9间作为被告经营手机通信的营业场所,租赁期限自2006年××0月××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0000元,被告应于每一年度的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未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2008年度的房屋租金,并缴纳水电费及房屋附属设施押金5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2009年度租金20000元并支付部分水电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份、房屋产权证××份、情况说明××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范将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鉴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9月30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合同无需再解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腾退租赁房屋,如逾期未腾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履约中,未按期支付2009年度房屋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9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实支付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租金,因被告已支付,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将虎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逾期滞纳金人民币19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范将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61号四马路营业房第9间营业房,并按照每日54.97元标准赔偿原告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损失。被告范将虎按实支付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水电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驳回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财产保全费418元,合计816元,由被告范将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夏蓓蕾

书记员:何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