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狮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荣伟。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亿品(绍兴)文教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柏璋。委托代理人:朱海夫。委托代理人:张媛。
原告绍兴市狮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龙公司)为与被告亿品(绍兴)文教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龙公司诉称,2007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座落于公司内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半年154656元,租金的支付在2007年2月15日支付首半年的租金,之后每半年提前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但被告在2008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只支付77328元,尚余77328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77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品公司辩称,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承租期限为3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在租金支付之前,被告正考虑搬迁。原、被告协商租赁合同时,曾商议以一年为一个租期,基于原告意见,将租期调整为三年。被告从今年3月中旬开始搬迁,并配合原告,拆掉外加的和还原部分的建筑隔间与墙体,最终在2008年4月底前完成搬迁,所以不存在要支付5月1日至7月30日止的房租77328元。原告担心的开具发票金额与实际收入不符的事项,经被告了解,可到税务部门开具红字发票冲帐返还税金。综上,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厂房租赁协议书和增补协议各一份、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的期限和租金的支付均作出约定,同时证明该房产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与绍兴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与绍兴市金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厂房在09年开始出租的事实,其中原告与金丰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标的物即本案租赁物的一部分。被告质证认为,从证据可看出,在原、被告尚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时候,原告即将自己的厂房出租给第三人的事实。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意愿将租赁物租赁到2008年7月31日,因双方在签订时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已经将税款缴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原告开具的,合同没有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反驳原告的陈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份的时候已经将厂房出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需要播放光盘内容,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租赁给第三方的房屋,第三方是在2008年9月份开始搬进去的,但双方的实际租期是在2009年1月1日才开始,并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9月份搬出。2.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08年5月份即已经还原了原告的租赁厂房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盖章过。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决定被告搬出原告的租赁厂房的时间是今年5月份。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狮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并无提出实际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与金丰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将案涉租赁物中的1611平方出租给金丰公司的事实。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亿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不要求播放,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内容,光盘内刻有视频一个,照片四张。视频中人物不明,照片也无法反映被告举证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狮龙公司与亿品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由亿品公司承租狮龙公司B幢建筑楼整幢楼(一楼、二楼),A幢建筑楼二楼和东面楼梯、通道及A、B幢间场地和B幢楼到东面围墙场地,合计4833平方米。租金为每半年32元/平方米,即每半年154656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2月1日起算,至2010年1月31日,在同等条件下,亿品公司享有优先续租权。该合同约定,亿品公司在2007年2月15日支付首半年的租金,之后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2008年4月底,亿品公司自租赁物处搬迁。5月8日,亿品公司将拆除狮龙公司新厂内部无用搭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冯开明,施工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5月18日。6月19日,狮龙公司与案外人金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案涉租赁物中的1611平方米出租给金丰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另查明,2008年2月1日至7月31日间的租金,亿品公司已支付77328元。租赁物已移交狮龙公司,并实际由案外人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狮龙公司和被告亿品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品公司是否应支付尚余的租金。亿品公司抗辩其已于2008年4月底搬离租赁物,此项抗辩实际表明了亿品公司于2008年4月底拟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亿品公司的解约行为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非经狮龙公司认可,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亿品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狮龙公司认可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金丰公司的租赁协议,本院推定其于2008年6月19日认可狮龙公司的解约行为,理由如下:一、狮龙公司与金丰公司签约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尽管双方约定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但尚在狮龙公司与亿品公司的租赁期限之内,且亿品公司又享有优先续租权,若亿品公司仍然要求履行合同,必然意味着狮龙公司无法履行与金丰公司的约定而须承担违约责任(狮龙公司与金丰公司约定违约金为租金的10%);二、综观狮龙公司与亿品公司的交易方式,双方均是采取口头形式,即狮龙公司交付租赁物,亿品公司返还租赁物,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均是以口头方式进行,按一般生活经验,亿品公司搬迁前后必然知会狮龙公司,狮龙公司知晓亿品公司搬迁事实方可与案外人金丰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狮龙公司陈述,其是因亿品公司称于2009年1月份开始不再租赁,从而与金丰公司签约。按上述第一点理由,一旦亿品公司继续租赁必然导致狮龙公司违约,狮龙公司在与金丰公司书面约定有违约金情况下,继续采取口头形式与亿品公司协议至2009年1月终止租赁关系显然不合常理;三、亿品公司陈述其在2008年4月底搬迁,于5月份修复租赁物,结合狮龙公司6月19日与金丰公司签约的事实,亿品公司的此种陈述更具可信性;本案所涉租赁物为数千平方米的厂房,狮龙公司庭审陈述亿品公司于2008年9月份搬出,同月案外人搬入,期间尚需涉及各方建筑附属设施、费用的结算,狮龙公司的陈述具有不合理性。鉴于,狮龙公司与亿品公司之间就何时交还租赁物陈述不一致,就交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虽在于亿品公司,但因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交易的习惯,要求亿品公司严格举证不符合公平原则。综合庭审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狮龙公司与金丰公司签约之时,应已知晓亿品公司不再继续租赁的事实,且租赁物实际已处于狮龙公司占有之下,狮龙公司与金丰公司签约之行为可认为其已认可亿品公司解约的意思表示,即于2008年6月19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狮龙公司要求亿品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支付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狮龙公司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品(绍兴)文教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狮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21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鹏权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