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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韩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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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可为。被告韩建军。

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诉被告韩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群、委托代理人陈可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公司诉称,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九味珍美食街15-16-17号三间营业房租赁事宜,年租金每年30万元,年广告费8000元,年综合服务管理费8000元。后因被告的要求,原、被告又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九味珍美食街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房屋年租金25万元,年广告费8000元,年综合服务管理费8000元,总计266000元,并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若逾期2个月未缴的,百年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根据该协议,多次向韩建军催讨欠款,并通知被告解除该租赁合同,房屋归还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退九味珍美食街15-16-17号三间营业用房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韩建军支付欠款266000元,利息19271.7元(暂计至2008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日止),总计285271.7元。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和1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百年公司分别支付了5万元租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百年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九味珍美食街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一周内支付租金10万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3、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杭州市石桥乡长木村经济合作社租赁房屋的事实;4、承诺书1份,欲证明长木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原告转租的事实;5、律师函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的事实;6、2007年8月7日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约定租金3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2、6系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7日和8月17日签订,其内容已被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替代,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杭州市石桥乡长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木经合社)向原告百年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将德胜路8路车站旁约2484.7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百年公司,同时承诺水电接通的日期、协助办理证照等事项,并同意百年公司将承租房屋分隔出租。同年7月18日,长木经合社与百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木经合社将前述房屋租赁给百年公司。2007年8月23日,百年公司与韩建军签订《九味珍美食街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百年公司将其承租长木经合社房屋中的15-16-17号三间营业房转租给韩建军,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25万元,年广告费8000元,年综合服务管理费8000元,按先付后用原则,房屋租金一年一付,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以后每年承租期开始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并约定相关费用逾期未缴满2个月的,百年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韩建军赔偿。合同签订后,百年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韩建军使用,但韩建军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2008年6月14日,百年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韩建军,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但韩建军仍未支付,故引起诉争。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建军于2008年8月11日和1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百年公司分别支付了5万元租金。

本院认为,百年公司与韩建军签订的《九味珍美食街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百年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韩建军使用,但韩建军未依约履行其支付相应房屋租赁费用的义务。现百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百年公司要求韩建军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相应房屋租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亦应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建军向百年公司支付了10万元租金,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军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九味珍美食街营业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用166000元及利息21349.44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其中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10日按266000元计算,共计19271.7元,2008年8月11日至8月12日按216000元计算,共计90.72元,2008年8月13日至10月8日按166000元计算,共计1987.02元);三、被告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九味珍美食街15-16-17号的三间营业房腾空返还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元,减半收取2789.5元,由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韩建军负担1811.5元,另2789.5元退还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杭州百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91元,被告韩建军负担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周菁晖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