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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李桂金与吴胜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5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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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桂金,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北单家庄村农民。被告吴胜军,男,住本市。

原告李桂金与被告吴胜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金诉称:2006年1月1日、4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丰台区角门北路11号博大第三招待所服务部两间,原告按约定共交给被告租金款1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胜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胜军于2006年与北京博大技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博大技贸公司将丰台区角门北路11号博大执行服务部的一间2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吴胜军使用。2006年1月1日吴胜军与李桂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28平方米房屋中半间转租给李桂金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桂金给付吴胜军两年房屋租金60000元。2006年4月1日吴胜军与李桂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28平方米房屋中另半间租给李桂金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止,约定李桂金给付吴胜一年房屋租金40000元,但李桂金未能出示其支付40000元房屋租金的证据。2006年北京博大技贸公司以吴胜军拖欠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吴胜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以(2006)丰民初字第18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京博大技贸公司与被告吴胜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吴胜军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丰台区角门北路11号博大第三执行所服务部28平方米房屋一间腾空交给北京博大技贸公司。该判决于2006年10月28日生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2006)丰民初字第18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北京博大技贸公司,吴胜军向北京博大技贸公司承租诉争房屋,并转租于李桂金。李桂金与吴胜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吴胜军与北京博大技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6年10月28日经诉讼程序予以解除,故此之后,李桂金与吴胜军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无履行可能,现李桂金要求吴胜军返还此后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桂金称给付吴胜军100000元租金,但仅提供60000元租金的收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金房屋租金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桂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吴胜军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楠代理审判员:吴文学代理审判员:孙磊

书记员:张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