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多威集团总公司。被告三原金坤生物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多威集团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红卫
书记员:夏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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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多威集团总公司。被告三原金坤生物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多威集团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红卫
书记员:夏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