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阿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单建荣。
原告郭阿兔诉被告单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兔的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单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阿兔诉称:2006年12月31日,案外人樊正富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中国轻纺城营业房租赁协议书1份,向被告承租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A区二楼103营业房,租期为农历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租金为12万元,工商押金2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付清了租金12万元和工商押金2000元。租金届满后,原告将营业房归还给被告,但被告不肯归还原告工商押金2000元,也不肯给原告开具房租费的发票,故酿成纠纷。原告认为,案外人樊正富的行为系间接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原告承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商押金2000元;立即开具给原告120000元房租费的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建荣辩称:我只把房屋租给樊正富,没有租给原告,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押金。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即使房子是原告承租的,也应先返还钥匙才能要求归还押金,但原告至今未向我返还钥匙,故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因为我不是房东,只是房屋转租人,也要凭钥匙去向房东还押金。听说房东找原告还钥匙的时候,原告要求房东归还押金,但房东要求原告把前几手转租的合同都拿出来,原告拿不出来,房东就不肯还押金,原告也不肯还钥匙,还与房东发生了纠纷。过年后,经房东多次催讨,原告还是不肯还,房东就撬门进去,把房屋租给了别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协议书1份、案外人樊正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樊正富代表原告向被告租赁营业房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工商押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租赁协议书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31日,案外人樊正富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中国轻纺城营业房租赁协议书1份,向被告承租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A区二楼103营业房,租期为农历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租金12万元;同时交纳工商押金2000元,到期交清各项费用后,被告如数归还工商押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即付清了租金12万元和工商押金2000元。租金届满后,营业房已由房屋所有人收回并出租给他人,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工商押金2000元,也未向原告开具租金发票,遂成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樊正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隐名代理行为,其从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享有和承受。租期届满后房屋所有权人已收回房屋,被告理应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商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于被告开具租金发票的义务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应属于行政部门主管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商押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郭阿兔;二、驳回原告郭阿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郭阿兔负担1345元,被告单建荣负担2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辉
书记员:陈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