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国宾写字楼406室。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被告史凤琴,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广慧,男,1958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行物业”)与被告史凤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行物业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史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广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行物业诉称:被告于1998年入住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小区4号楼9单元502号,属于承租住户,由原告对房屋进行管理;被告所住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有偿承租,应于每月月底之前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另需承担所欠房租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自2008年至今拖欠房租,现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度所欠房租2252.88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违约金。
被告史凤琴辩称:欠费属实;但我家阳台自入住后几年就开始漏雨,我多次向原告报修,但是一直未给予维修,现在还未修好,修好后我可以交纳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北京新中实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建设马家堡西居住区住宅楼补充协议书》,双方协商建设马家堡西居住区住宅楼;2007年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原与新中实公司合建的马家堡项目,原协议约定马家堡55号楼及1号楼部分应归属我公司所有;由于工期拖延未能按时交付使用,新中实公司急需安置菜市口大街拆迁居民,经我公司与新中实协商将马家堡55号楼与56号楼进行调换,新中实公司分得马家堡55号楼及1号楼1-7单元、9-14单元”;原马家堡1号楼,现改名为嘉园二里4号楼;1998年6月6日,北京新中实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8年2月27日,北京新中实发展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我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已委托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缴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房租等费用,并代为起诉追缴各项欠缴费用;被告居住在丰台区嘉园二里小区4号楼9单元502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为62.58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08年度房租金2252.88元。另查,原告就其曾经向被告催缴房屋租金未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改办080号文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新中实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原告受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被告追索租金未有不妥;因追索房屋租金时效为1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追索租金,故对其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房屋存在的各种问题,原告应该负责维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O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房屋租金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凤琴负担3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楠人民陪审员:殷一弘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书记员:胡宝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