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才庆。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
原告金才庆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越都大酒店12层21、22号房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被告按每月1970元的标准支付经营收入给原告,并在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2012年5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租金。根据被告出具的回租金欠款单记载,至2012年12月17日止,共欠租金147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的房租共计14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越都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0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越都大酒店主楼12层C06、C07号房。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协议》二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作为客房经营营业,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于次月10日前按月每间房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租金欠款单二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房屋租金合计147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协议》2份、回租金欠款单2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越都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7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都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才庆房屋租金14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0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圆
书记员:张铃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