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松潮。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鲁家贤。
原告蒋松潮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松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越都大酒店16层A03号房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1000元。自2012年5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租金,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4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房租合计7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所有的事实;证据2、委托经营协议1份、回租金欠款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25元的事实。
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越都大酒店酒店式公寓房委托经营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越都大酒店16层13号房回租给被告,租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在次月10日前按约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2年5月起未支付相应租金。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租金欠款情况1份,确认至2012年12月共欠原告租金74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25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回租金欠款情况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松潮租金7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胡吉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