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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恩盛与叶国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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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恩盛。被告叶国先。

原告赵恩盛与被告叶国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盛、被告叶国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年9月28日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区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内4-0××××室面积为33.26平方米的营业房。双方约定每月租金600元且每年支付一次。后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于20××××年××0月8日在该地址注册成立了绍兴市中合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租金7200元,但双方租赁合同于20××2年9月2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注销营业执照或续交房租,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的营业房租金(暂计算至20××3年5月27日,为人民币4800元);2、被告立刻注销营业地址为“绍兴市城东纺织原料燃料市场内4-0××××室”由原告营业房房产证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判决后被告拖延注销的,按原合同房价(每月600元)支付到注销为止;被告立即腾房、结清水、电、市场管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早在20××2年5月份我就已搬离该营业房。当时我打了好几次电话给原告,要把钥匙还给原告,但原告始终不肯来拿钥匙,我没有办法就把钥匙放在营业房里,我后来也打电话给原告,叫他到营业房拿钥匙。关于市场管理费,我已跟市场方协商好,因为我没有做生意,市场方也同意我不交管理费的。关于注销营业执照,只要原告把押金还给我,我会把营业执照注销的。水电费我也已经结清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房产证**本,要求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2年5月份搬离该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注册成立的绍兴市中合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张、绍兴市纺织原料染料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份,要求证明该营业房被告尚在使用,且水电费、市场管理费均未付清。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已跟市场方协商过,市场方同意被告不交管理费,电费被告已付清,水费是没有的,如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水电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4、本院于20××3年4月3日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勘验笔录予以认定。被告叶国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内4-0××××室系原告所有的房屋。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城东染料城4楼××××号房屋,租期暂定为20××××年9月28日至20××2年9月27日,租金每月600元,每年付一次,每次7200元;另外,乙方需付甲方水电费,电话费及财产押金××000元,租期满时乙方付清一切应付费用后,甲方退回乙方押金;每次付款需提前一个月交付房租费,如不及时交付房租费则视为乙方违约。市场管理费有乙方负责缴纳。乙方违约后,若已支付房租费在一个月以上则甲方扣除乙方一个月房租费,其余房租费退还乙方,同时没收押金并结清水、电、电话等各种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租金7200元及押金××000元。市场管理费,原、被告均未缴纳。被告在该地址注册成立了绍兴市中合物资经营有限公司。20××3年4月3日上午,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4-0××××室经撬锁后进入,发现内部已基本搬空,遗留办公桌一张、办公椅一张及打印机纸盒一个。原告当场确认收到更换后的钥匙并同时接收房屋。同时查明,绍兴市纺织原料染料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份,内容为“本市场4-××××号营业房在叶国先租赁期间尚未支付市场管理服务费,市场收费标准为每间壹仟元人民币。其余尚有水电费也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2年9月27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腾退房屋,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3年4月3日现场勘验后原、被告才移交房屋,故被告理应支付自20××2年9月28日至20××3年4月3日期间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合计3740元。因原告现已接收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结清水电费,但其未提供被告未结清水电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场管理费,合同中约定“市场管理费有乙方负责缴纳”,应为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市场方,故原告未有直接收取该市场管理费的权利,且原告现也未支付该部分市场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结清该市场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注销营业执照,延迟注销应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注销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于20××2年5月腾退房屋,并曾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国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恩盛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租金3740元;二、驳回原告赵恩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叶国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圆

书记员:张铃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