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战。委托代理人:骆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群。委托代理人:郑月圆。
上诉人应战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就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郊路41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宁海县恒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2400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付清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被告拒绝腾空房屋,仍继续占有房屋。
原审原告陈玉群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郊路41号房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物权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腾空房屋的随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购房余款,可另行提起合同之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应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郊路41号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应战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应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仅是挂名的产权人,诉争房屋一直是由实际所有人骆建标与骆建文全家在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有阐述,应予认定;即使上诉人是实际产权人,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支付过房款,上诉人可行使抗辩权;上诉人既非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非实际占有使用人,原判也难以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玉群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归还银行抵押贷款以折抵房款后,上诉人拒不腾房,显然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郊路**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成交价为2400000元。上诉人于同年12月22日收到房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腾房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腾退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另认为诉争房屋内尚有他人居住及另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应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审判员:朱亚君审判员:赵保法
代书记员:桂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