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唐志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伟,1978年8月1日出,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娜,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圃支行。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曹标。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从法房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签约地及被告的经常居地均是广州市天河区,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从化,在无法确定签订地的情形下,则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动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的标的物系座落于从化市街口街的房屋(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是该争议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代理审判员:彭湛代理审判员:吴湛
书记员:刘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