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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刘洁平、赵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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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周雷,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与赵静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委托代理人王树恒。

上诉人刘洁平、赵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11日,被告鑫港公司(出卖人)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洁平、赵静(买受人,乙方)签订《融富中心认购书》,主要约定:“刘洁平、赵静购买融富中心B区1号楼1单元2302号,成交价单价3150元/平方米,总价370913元。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款,交楼时间2009年12月31日。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楼,自本认购书规定的交楼时间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楼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认购书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洁平、赵静按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70913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楼手续,原告未办理,现该房屋未交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降低和减少”,被告申请签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融富中心B区1号楼1单元2302号房屋的租赁价格为1200元/月(毛坯房)。该《价格鉴定报告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富中心认购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0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承担已付房款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过高,应予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该区位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月租金为1200元,按日为40元,再加上30%的损失则每日损失为52元,而按已付房款370913元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则每日违约金数额为111.27元,超过造成损失的2倍多,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所以违约金数额为1200元×24月=28800元,再加上30%的损失864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违约金37440元。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刘洁平、赵静与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富中心认购书》继续履行;二、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洁平、赵静逾期交房违约金37440元。宣判后,原告刘洁平、赵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符合交房条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未收到交楼通知,原审法院依据一个快递邮寄单就认定被上诉人邮寄了交楼通知,违反了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根据《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才可以参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通过鉴定房租来确定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三、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了上诉人的额外损失及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富中心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租金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适当减少,符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并未主张额外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用也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华审判员:徐世民审判员:杨海山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