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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周路军与被上诉人梁健、张明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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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路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海。委托代理人由秀珍,女,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系第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路军与被上诉人梁健、张明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原告周路军(甲方)与被告梁健(乙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柳林村新居二街七排3号的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02平方米,其中建设占地51平方米,住宅用地)以七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路军将该房交付被告梁健。2006年1月1日,被告梁健妻子张俊珍(甲方)与第三人张明海(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柳林村新居二街七排3号房屋院落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明海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周路军籍贯为邯郸市丛台区,其于2003年12月14日因落实政策转非将户籍迁入邯郸市丛台区中柳林前街**。第三人张明海籍贯为邢台市临西县。为鼓励外乡人在中柳林村工厂努力工作,1984年8月16日,中柳林村委会出具承诺书载明“让张明海享受到和村民同样的待遇,户户口迁到村,片房基地”。第三人张明海于2007年11月5日将户户籍迁入中柳林村新居二街****。在中柳林村新居二街七排3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仍为原告周路军。原审认为,原告周路军与被告梁健所签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健购买原告周路军房屋时,虽不是中柳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梁健又于2006年1月1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明海,第三人张明海于2007年11月5日将户户籍迁入该村,明海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各项权益。现第三人张明海是中柳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并不违反法律以及政策的规定,且其已在本案讼争房屋居住多年。另外,原告周路军在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多年后,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价格普通上涨的情况下,其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对原告周路军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梁健之间所签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梁健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路军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宣判后,上诉人周路军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健在1999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属于无效合同,梁健与第三人张明海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无效。丛台区的判决书多次出现错误,办案不严肃,判决不公正。

被上诉人梁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海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无关,上诉人无权告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路军与被上诉人梁健所签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梁健购买上诉人周路军房屋时,虽不是中柳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上诉人梁健又于2006年1月1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明海,张明海于2007年11月5日将户户籍迁入该村,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各项权益。现被上诉人张明海是中柳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并不违反法律以及政策的规定,且其已在本案讼争房屋居住多年。另外,上诉人周路军在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多年后,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价格普通上涨的情况下,其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被上诉人梁健1999年购买上诉人周路军房屋时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主体资格,但该房屋最后由本案被上诉人张明海从被上诉人梁健手中所买,张明海2007年将户户籍迁入本村,合购买农村房屋的条件,并且已居住多年,因此上诉人周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路军承担。

审判长:张增民审判员:陈建英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