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陈华强与郑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民终字第5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强。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华。

上诉人陈华强为与被上诉人郑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即出卖人郑爱华,乙方即买受人陈华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市区解放路15幢1306A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30000元,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0年10月6日付壹拾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0月20日付柒拾叁万元并同时过户;双方还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由甲方(本案被告)将房地产正式交付乙方(本案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100000元并由被告郑爱华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华强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据江山市房管处综合档案室记载,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房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罚则又约定了违约金罚则的,由当事人择一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按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对违约金责任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之后,由于被告原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合同标的履行不能,被告对此负有履行不能的责任。基于此,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郑爱华于2010年10月6日的收条上写明收到陈华强“购房定金”100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房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10年10月6日付壹拾万元整……”,在合同中,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的条款或内容,且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承认只向被告支付过10万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应视为购房款的第一期付款,而不应视为购房定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该10万元给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约定的房产交由乙方使用,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故被告实际违约时间应从2010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自此,被告明知合同不能履行,又不和原告协商解决并返还已经收受的10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当支付占有原告1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华强和被告郑爱华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郑爱华返还原告陈华强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华强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郑爱华负担。

判决后,陈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上载明的定金系履约定金。履约定金就是对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就得适用定金罚则。二、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可知,10万元具有预付款和履约定金的双重性质。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购房定金2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当事人双方虽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定金罚则和违约金等内容,但并无在其他条款中明确约定定金的情况。相反,在合同第二条“房地产价格及付款约定”部分,其中手写“第一次于2010年10月6日付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于2010年10月20日付柒拾叁万元整并同时过户”,而合同签订日期及收条日期也均在2010年10月6日。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同一日变更了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款项的定金性质,依据不足。至于合同中打印部分关于定金罚则的约定,在没有双方合意手写合同内容的佐证下,应属于孤立的法律条文意思的套搬,并无事实基础。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审判员:郑尹秋代理审判员:叶光辉

书记员:项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