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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胡宇海与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林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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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权。委托代理人董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海。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胡宇波。原审被告张林权。原审被告徐华波。

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朱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并明确表示不预交,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javascript:SLC(98761,107)﹥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奚安娜审判员:徐惠忠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代书记员:高嘉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