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权。委托代理人董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海。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胡宇波。原审被告张林权。原审被告徐华波。
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朱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并明确表示不预交,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javascript:SLC(98761,107)﹥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奚安娜审判员:徐惠忠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代书记员:高嘉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