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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瑛燕与孟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民终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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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霞。委托代理人梁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燕。

上诉人孟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霞及委托代理人梁忠平,被上诉人王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王瑛燕、孟霞通过定海宏伟房屋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孟霞将案外人石清泉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合源新村24幢68号301室的房屋一套出卖给王瑛燕。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4.43平方米,包括车棚1间,总价款为130万元;王瑛燕于2012年4月5日支付定金25000元,该款最后一次冲抵房款;于2012年4月13日之前支付60万元,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于2012年7月5日之前支付67.5万元,款清房交。合同还载明:石清泉有事不在,由孟霞全权负责,如违约,由孟霞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2年4月5日,王瑛燕支付定金25000元,该款由孟霞代收,并出具收据一张。另,自双方订立合同至今,孟霞未向王瑛燕或定海宏伟房屋经纪事务所出示有效的委托文书,也未让房屋所有权人石清泉到场。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2年5月20日出卖给案外人乌杰、乌金飞。2012年7月9日,王瑛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孟霞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0000元。原审认为,孟霞以石清泉代理人的身份与王瑛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但自始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房屋所有权人追认的有效证明,王瑛燕对孟霞的代理权产生怀疑,属合理。孟霞认为王瑛燕于2012年4月7日已明确表示不要房子毁约在先,故无须退还定金。对此,王瑛燕予以否认,而孟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瑛燕毁约在先之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王瑛燕应于2012年4月13日之前支付房款60万元,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至4月13日,孟霞未依约让房屋所有权人到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瑛燕不支付房款60万元,属合理行使抗辩权,理由成立。同年5月20日,孟霞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至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综上,孟霞代为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石清泉有事不在,由孟霞全权负责,如违约,由孟霞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缔约守信原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孟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瑛燕要求孟霞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孟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王瑛燕定金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孟霞承担。

宣判后,孟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权代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权代理出售涉案房屋,并出示交付过该房屋的房屋权证和土地权证,被上诉人王瑛燕也是明知的。2、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被上诉人无故毁约,原审以上诉人无权代理,合同不发生效力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王瑛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孟霞提供石清泉与孟君中介签订的居间合同(孟霞系孟君中介工作人员)、石清泉的结婚证复印件、与乌杰、乌金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报案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委托代理权,以及合同未能履行与宏伟中介发生的纠纷。王瑛燕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订合同时孟霞未出示任何具有委托代理权的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出售房屋和收取定金,没有委托中介收取房款。孟霞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孟霞在履行合同过程明示其具有代理权,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些证据也不属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庭审中,孟霞称王瑛燕在原审中自认房屋不要了,已构成违约,因此定金不予返还。王瑛燕则认为房屋不要的前提是定金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孟霞作为专业从事房屋中介人员,即使购房者要求解除合同,也应负有更多注意义务,说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及时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在王瑛燕没有明确放弃定金也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情形下,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合意,故孟霞认为王瑛燕已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霞以房东名义与被上诉人王瑛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出示过房东的授权委托证明,但出示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被上诉人未有异议也实际交付了定金,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交付第一次房款时,应同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东没有到场而孟霞也未出示房东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交易安全没有支付房款,属行使合理抗辩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其与房东签订的用以证明其有代理权的居间合同也没有收取房款的委托事项。因房东没有授权上诉人有收取房款的权利,故在合同履行有争议情况下,上诉人应联系房东到场促成交易,然而上诉人却另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上诉人以房东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的行为在没有房东的授权或追认情况下,对房东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也载明“如违约,由孟霞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所交定金转交房东的情况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孟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炅审判员:徐惠忠代理审判员:张秀梅

代书记员:高嘉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