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梅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龚灵斌。
再审申请人张梅亭因与被申请人张桂珠、龚灵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民初字第225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梅亭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属抢夺房产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假案,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张桂珠、龚灵斌以一审被告张梅亭拒不履行《售房协议》为由,诉至江东区人民法院。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告张桂珠、龚灵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张梅亭主张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且被告张梅亭予以否认。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其主张该项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后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人张桂珠的上诉。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假案,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张梅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梅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晓红审判员:蔡惠萍代理审判员:何传兵
代书记员:周维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