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庆,男。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余,男。被告:孙玲,女。委托代理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陈余、孙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被告孙玲的委托代理人卞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庆诉称:2009年5月,原告因急需资金欲向银行贷款,由于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与被告陈余协商,提出将自己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村XX栋XX室的住房过户给被告陈余,由被告陈余帮助办理抵押贷款。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余购原告住房,原告每月还贷款,原告还清贷款,被告陈余将此房再过户给原告,来回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住房过户给被告陈余,被告陈余也办理了抵押贷款,原告领取了贷款,并按月还贷款。2012年9月初,原告从被告陈余处得知,由于被告陈余玩游戏机输了很多钱,借了高利贷,已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了被告孙玲。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村XX栋XX室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两被告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
陈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孙玲辩称:本被告认为陈余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被告是基于陈余系经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是很正常的认为该房屋就是陈余的,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38万元,陈余所欠本被告的利息还没包括在内,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并经房产部门的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王国庆急需贷款,因其不符合贷款条件,王国庆与陈余协商,提出将自己的住房过户给陈余,由陈余帮助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同年5月21日,王国庆与陈余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陈余购王国庆沙塘村XX栋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6.2平方米),一切费用由王国庆承担;银行每月贷款由王国庆偿还,如不定期偿还,陈余则有权卖房偿还贷款;满2年以上没有出现其他问题,王国庆把贷款还清后,陈余无条件将此房过户给王国庆,费用由王国庆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王国庆将其所有的本市花山区沙塘村XX栋XX室房屋过户至陈余名下,陈余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贷款12万元交付王国庆使用,王国庆逐月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3月19日,因陈余欠孙玲的钱款未偿还,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陈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本市花山区沙塘村XX栋XX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玲。次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孙玲名下。王国庆得知后,与陈余交涉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村XX栋XX室房屋2012年3月份的市场价为34万元至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庆及被告孙玲的陈述、王国庆与陈余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地产权证及档案表、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陈余与王国庆签订的是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虽就涉案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仍属王国庆所有。陈余明知涉案房屋系王国庆所有,其出售他人财产,属无权处分。孙玲在购买涉案房屋时,陈余虽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孙玲购买的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的当时市场价,且其购买涉案房屋是在陈余欠其钱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另外,涉案房屋一直由王国庆居住,孙玲作为买受人也未予以查看,没有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综上,陈余与孙玲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孙玲提出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38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余与被告孙玲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孙玲、陈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国庆办理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村XX栋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传文
书记员:丁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