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晓萍、王从虎与王亮、葛红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晓萍,女。原告:王从虎,男。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帮发,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男。被告:葛红桃,女。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萍、王从虎与被告王亮、葛红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及其与王从虎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帮发,被告王亮、葛红桃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萍、王从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在马鞍山市华融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本市花山区新岗五村XX栋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及室内空调2台、电视机1台、热水器1台、家俱2组、茶几1组、沙发1组、餐桌椅1套、防盗门1个以64万元出售给原告;房款分期支付,第一次于2012年9月16日之前付款1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3月16日付款30000元;待房款付清之前,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结清水、电、气、物业管理、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等使用费,并将上述房屋内的常住户口迁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包含在首付款之内,如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倍返还订金,如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因首付款太少在家吵闹为由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房子不卖了。在中介的调解下,原告同意不买了,第一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的定金,并说回家拿钱。原告将被告打的定金收条交给中介所,但中介等了一天也未联系上第一被告,便电告原告称第一被告未到其处。当晚原告便到被告处询问情况,却被第一被告将胳膊撇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晓萍、王从虎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方已与被告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已支付被告方10000元定金。3、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经中介调解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王晓萍向本院申请调取王亮、华融中介经理李安平在本市桃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向华融中介工作人员孙广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王亮于2012年9月21日在桃源派出所称:王晓萍要买其房子并交了10000元定金,后双方没有谈成买卖房屋的事情,王晓萍就要求其退还定金,并于2012年9月21日下午到其家中,与其发生纠纷。李安平于2012年12月13日在桃源派出所称:本人系本市华融房产中介公司的老板;2012年8、9月,在本公司的介绍下,王晓萍与王亮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晓萍购买王亮位于本市新岗五村XX栋XX室房屋,王晓萍付给王亮10000元订金;后双方又协商王晓萍不买上述房屋、王亮不卖上述房屋并退还10000元;双方协商好之后,王亮并未及时退还订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孙广丽在本院接受调查时称:本人系本市华融房产中介公司的销售员;2012年,王晓萍、王亮在本人工作的中介公司里经本人介绍签订了位于本市新岗五村XX栋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天,王晓萍给付王亮10000元定金;几天后,王亮要求王晓萍再给他50000元,王晓萍不同意,要求一切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来,王晓萍说不买房子了,王亮说王晓萍不买的话就将定金退还给她,并说当天下午送到本人所在的中介公司来;但后来听说王亮没有将定金送过来,王晓萍晚上去找王亮,双方发生纠纷。

王亮、葛红桃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从未和原告说不卖房子,也未同意退还定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被告的目的就是卖房子。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亮、葛红桃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晓萍、王从虎所提供证据,王亮、葛红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不属于证据种类。对法院调取的王亮、李安平的询问笔录及对孙广丽作出的谈话笔录,王亮、葛红桃的质证意见为:三份笔录均超过举证期限;对王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仅能反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能就补充协议内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对李安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未经法庭质证,该证人也未到法庭接受询问;对孙广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王晓萍、王从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所举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亮、李安平在桃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孙广丽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王亮、葛红桃与王晓萍、王从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晓萍、王从虎以64万元购买王亮、葛红桃位于本市花山区新岗五村XX栋XX室房屋一套及室内部分家电和家具;王晓萍、王从虎于2012年9月16日之前付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之前付款63万元;王晓萍、王从虎于订立合同时支付10000元定金,该定金包含在首付款内。后王晓萍向王亮支付定金10000元。2012年9月21日,王亮、王晓萍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口头协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王亮亦同意返还定金10000元。后因王亮未将定金返还给王晓萍,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晓萍、王从虎与王亮、葛红桃因涉案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后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合同依法解除,王晓萍、王从虎关于要求王亮、葛红桃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亮、葛红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萍、王从虎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亮、葛红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惠芳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