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小红。被告蒋亭。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小红与被告蒋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曹开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与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84758元的价格购买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山广场金山阁XXX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94758元,余额190000元也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由银行支付给了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到原告愿以284800元价格将其购买的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念及与被告是老乡也是朋友关系,答应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前向被告付清首付款128000元,余额由原告在18年2个月内向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付清;协议并约定:因该房是按揭贷款购买的,尚无房产证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以公证的方式授权委托原告今后办理该房的按揭还款及房屋产权证等一切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28000元的首付款,之后陆续代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11月6日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了所有的本息。原告已于2010年3月8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2年11月13日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现被告因房屋升值,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山广场金山阁XXX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及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84758元的价格向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海口市龙华区金山广场金山阁XXX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即被告须于2007年3月2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总价款的30%即94758元,剩余价款190000元由被告付清首期款10日内向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提交有关按揭资料。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94758元,余款190000元由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申请按揭贷款。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开发商购买的海口市龙华区金山广场金山阁XXX房,该房合同面积约91.6m2,总房款为284800元,付款方式首付94800元,余款190000元办理20年按揭,被告现已向银行支付28600元,余18年2个月按揭尚未支付,该房现已交房,房产证开发商尚未办好。被告现将该房以总房款2848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128000元,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支付订金5000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50000元,在2009年10月前将余款73000元付清,剩余款项在18年2个月由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银行。因该房为按揭房,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将该房以公证的方式全权委托给原告办理该房的一切手续及房屋产权证,需被告提供证件时,被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如该房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本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被告需将原告已付购房款全部退还原告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订金500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30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简小红是我的朋友,我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海口市龙华区金山广场金山阁15楼A房产,现我委托简小红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1、全权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包括开发商处收房手续及交缴相关费用;2、全权办理该房产的银行抵押/按揭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署抵押/按揭合同、借据及其他文件;3、全权办理提前还清该房产抵押/按揭贷款,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代理人在代理该房产相关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同日,被告就上述《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2010年3月8日,原告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与开发商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房手续,并入住使用至今。自2009年2月22日起,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提前向银行一次性还清按揭贷款。同年11月13日,原告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现涉案房屋的房屋状态为无抵押和查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公证书》、物业费及契税的收据、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凭证、被告按揭贷款的银行卡、海口市房产权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抵押期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已代被告清偿尚欠银行的全部借款,抵押权已消灭,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XX号金山广场金山阁XXX房过户至原告简小红名下;二、驳回原告简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蒋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忠东审判员:蔡燕飞人民陪审员:李芳
书记员:林一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