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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杨娜与被告王媛媛、第三人商丘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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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王媛媛,女,。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商丘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5256-8,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高升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莹,公司职工。原告杨娜,女,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媛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商丘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第三人购买被告之房产,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缴纳10000元定金,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双方到房管局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义务,第三人故意提供被告虚假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8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辩称,1、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异议。2、被告不是适合主体。3、原告协商的房款是一次付清,而不是按揭。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20日内应共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委托公证手续。由于被告所卖房屋产权登记在夏成山名下,因夏成山不到场配合,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无法在约定的20日内办理房屋委托公证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媛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杨娜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媛媛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商丘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案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中,对委托人王媛媛提供的有关资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房屋所有权人没到场的情况,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商丘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娜与被告王媛媛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媛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娜支付违约金29800元,第三人商丘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王媛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辉审判员:赵勇人民陪审员:时杰

书记员:刘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