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兴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妍春,女。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兴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蒋妍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马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清及被告蒋妍春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马房地产公司诉称:2003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改制前的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蒋妍春购买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花山区生化新村8村底商2号房屋(南面),按30万元包干价售房,但需要资金必须到位,协议签订五日内付款8万元,三个月后再付12万元,尾款10万元待办理产权证时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03年3月20日、2003年8月21日分别支付购房款8万元、12万元。2003年10月,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将已建成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后由于种种原因,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一直未能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5月30日,本市花山区法院作出(2008)花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改制为原告后,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和享有,现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完成,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0万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蒋妍春辩称:双方的购房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证时付款,原告2006年已经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此以后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剩余房款;法院已生效并予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完毕。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蒋妍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蒋妍春以30万元包干价购买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位于本市花山区生化新村8村底商2号房屋(南面)一套,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付款8万元,三个月后再付款12万元,待办理产权证时交清尾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蒋妍春先后于2003年3月20日、2003年8月21日分别支付购房款8万元、12万元。2003年3月11日,马鞍山市兴马房屋开发公司经批准改制为兴马房地产公司。2003年10月,兴马房地产公司将已建成的房屋交付给蒋妍春使用。2006年8月10日,兴马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述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2008年,蒋妍春诉至本院要求兴马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兴马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8)花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马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蒋妍春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于2008年7月15日在《皖江晚报》上予以公告。2008年12月18日,蒋妍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向本市房地产产权办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1月9日,蒋妍春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现兴马房地产公司要求蒋妍春支付尾款10万元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兴马房地产公司、蒋妍春的当庭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据、证明、(2008)花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5日《皖江晚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权利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兴马房地产公司、蒋妍春在合同中约定尾款10万元待办理产权证时交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2008)花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15日公告期满后视为已经送达,且蒋妍春于2009年1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兴马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再向蒋妍春主张支付尾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兴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兴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惠芳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