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杰,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杰犯盗窃、抢劫、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足法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世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世杰及其辩护人黄大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世杰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原大足县龙水镇、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多次实施强奸、抢劫、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世杰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下河坝31号,将江某某租住房的电源切断后,撬门进入屋内翻找财物。在李世杰翻找东西的过程中,江某某被惊醒,李世杰遂用绳子将江某某的双手捆住并威胁说不要乱吼,否则要弄死江某某。李世杰强行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二、2011年4、5月份一天约24时许,李世杰到原大足县龙水镇老税务所家属院旁边的一个租赁房外,看到房屋内没有人,遂从墙上一个通风口翻进房屋,将陈朝清挂在房间内墙上一个皮包内的2800元现金偷走。三、2011年8月31日下午,李世杰到原大足县龙水镇一居委五金街河坝巷处,看到陈大有锁了门外出,遂产生盗窃的故意。约半个小时后,李世杰用脚踢坏陈大有房屋大门进入房内,将陈大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四、2011年12月23日4时许,李世杰来到原大足县龙水镇花市街老供电所周家院子,用工具将张某某的房间门撬开,进入张某某房间内翻找财物。在翻找财物的时候,张某某被惊醒,李世杰见状遂用绳子将张某某双手捆住,李世杰从张某某的枕头下面找到100余元现金据为己有,又以要抱走张某某的孩子为要挟,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五、2012年4月11日6时许,李世杰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一居委五金街河坝巷28号,撬门进入刘某某住的出租房内,用左手卡住其脖子并说“不要出声,否则捅死你。”刘某某被恐吓后从床上一个包里拿了700余元现金、取下戴在耳朵上的一对耳环递给了李世杰。李世杰又将包中一根项链放在自己身上。随后,李世杰用手卡住刘某某的脖子,用言语威胁刘某某后强行与刘某某发了性关系。六、2012年5月30日1时许,李世杰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村7组,撬开赖龙贞家的大门,趁赖龙贞熟睡之机盗得赖龙贞挂在墙上一个装有5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并将赖龙贞脖子上一根项链扯断拿走。李世杰将该项链卖了1100余元。七、2012年6月7日上午,李世杰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古路善堂院子,撬开谭大伟家的门进入的屋内翻找财物,李世杰将谭大伟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5250手机及1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495元。八、2012年7月9日23时许,李世杰窜至肖俊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一居委五金街河坝巷的家中欲盗窃财物,在李某某翻找东西过程中被肖俊玉发现,李世杰便卡住肖俊玉的脖子,威胁肖俊玉不准吼,否则用刀捅。肖俊玉拿了80多元现金给李世杰,李世杰就放开了肖俊玉。李世杰将房内衣柜里的一个抽屉拿出来抱在怀里跑出房屋。李世杰跑至无人之处将抽屉里的900元现金和一根黄金项链据为己有。后李世杰的妻子将该项链卖给了蒋学勇。经鉴定,肖俊玉的项链价格为1676元。另查明,张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均年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陈述材料证实,李世杰盗、抢刘某某项链、赖龙贞项链、耳环、陈大有笔记本电脑后已销赃,原物无法追回。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或相关票据证明物品的品质。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委托鉴定部门作了“灭失物”价格鉴定。综上,被告人李世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4995余元,入室抢劫他人财物3456余元,强奸妇女三人。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将李世杰捉获。在审讯时,李世杰交代了多次在原大足县、现重庆市大足区实施入室强奸、抢劫的事实,同时还交代了多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蒋学勇处扣押了李世杰抢得的黄金项链一条;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世杰作案时使用的照明工具打火机一只。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肖俊玉领回了被抢的黄金项链。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李世杰的亲属自愿为李世杰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8451元,即陈朝清现金2800元,张某某现金100元,刘某某现金700元,赖龙贞现金500元、项链一条(李世杰变卖价格1100元),谭大伟现金100元、手机一部(鉴定价格495元),肖俊玉现金9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发票,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DNA鉴定文书,黄金含量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和入户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世杰盗窃的部分财物因鉴定结论书中上述物品属灭失物,对其鉴定的依据仅凭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鉴定价值不予采信,但可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以李世杰涉嫌强奸及抢劫将其抓获后,在审讯时,李世杰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其盗窃犯罪后自首,对李世杰可依法从轻处罚;李世杰如实交代了强奸妇女和抢劫的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世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没收被告人李世杰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上缴国库。上诉人李世杰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决对其盗窃罪量刑过重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过高,且本人在看守所中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世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因涉嫌抢劫及强奸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李世杰多次入户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鉴于其如实供述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世杰称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属立功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检举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证属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立功条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盗窃罪量刑过重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过高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李世杰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事实的具体情节,并以认定其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无不当,且对其数罪并罚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出庭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力审判员:贾双伍审判员:覃书云
书记员:黄灵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