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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佗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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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某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某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某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长法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张某来到重庆市长寿某推销化妆产品。当晚,二人在长寿某凤城街道骑鞍金山街“三三○”宾馆207双人间住宿。罗某提出与张某一起睡,遭张某拒绝后,罗某强行将张某按倒在床上并扯开张某的睡衣,欲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激烈反抗,抓伤罗某的胸、面部,罗某打了张某一耳光,张某挣脱离开房间后,将此事电话告之其亲友。次日凌晨,张某亲友报案后,被告人罗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伤形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罗某上诉提出,没有强奸张某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受公安人员威胁诱骗作出的,不构成强奸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晚,上诉人罗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市长寿某凤城街道骑鞍金山街“三三○”宾馆207房间住宿期间,罗某提出与张某一起睡,遭张某拒绝。后罗某强行将张某按在床上并扯开张某的睡衣,欲强行奸淫张某,张某激烈反抗中抓伤罗某的胸、面部,致罗某强奸未遂。张某挣脱离开房间后,将此事电话告之其亲友。次日凌晨,张某亲友报案后,被告人罗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捉获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奸淫被害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某因遭反抗奸淫未遂,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提出没有强奸张某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受公安人员威胁诱骗作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欲强行奸淫张某,遭张某反抗奸淫未遂的事实,得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伤情照片的印证,足以认定。其供述是受公安人员威胁诱骗作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审判员:张良代理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米唐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