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川东,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2012年3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宗兴,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川东犯强奸罪(未遂)一案,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长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川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川东在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小河村5组青杠林大石坡处,看见被害人程某(1998年2月8日出生)与滕某(6岁)在机耕道路上边行走边玩耍后,产生奸淫程某的邪念,遂将程某强行往青杠林大石坡机耕路侧边小路下面的树林中拖拉,并采取殴打、卡脖子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将程某的裤子脱下,并将程某按倒在地对其实施奸淫。期间,程某强烈反抗,用剪刀刺伤黄川东右手和抓伤其脸部。后因程某阴道口较小,黄川东未能将生殖器插入程某阴道内而逃离现场。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黄川东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川东的供述、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病历、身体受伤照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川东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川东在对程某实施强奸过程中,因程某阴道口较小,致使其生殖器未能插入程某体内,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川东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川东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没收被告人黄川东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上诉人黄川东提出其系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指控黄川东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及黄川东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2时许,上诉人黄川东在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小河村5组青杠林大石坡处强行将被害人程某(时年14周岁)拖拉至机耕道旁树林中,采取殴打、卡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奸淫被害人,终因被害人程某阴道口较小而未果。同年3月27日,上诉人黄川东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川东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未遂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黄川东的供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川东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辩护人关于指控黄川东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川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年仅14周岁,在上诉人黄川东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数次反抗,并央求黄川东停止行为,黄川东均未自动放弃犯罪,终因被害人生理因素奸淫未得逞。上诉人黄川东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黄川东及辩护人关于黄川东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黄川东犯罪未遂,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川东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审判员:张良代理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赵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