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薛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亳刑终字第003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捕前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建材街三中教师家属院。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毫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毫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702号刑事判决。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8日凌晨两点多钟,被害人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天天快捷酒店”205房间住宿时,被告人薛某给唐某打手机联系,唐某称自己心情不好,后被告人薛某买了烧烤赶到205房间前来看望,薛某在205房间洗过澡后,不顾唐某的反抗,强行与唐某发生了性关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伤痕照片,证明案发时唐某反抗将薛某抓伤。3、法医鉴定文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唐某内衣剪片上可疑斑迹一处、床单剪片可疑斑迹一处与薛某血样的基因相同。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基本情况。5、被害人唐某陈述,2012年6月18日夜1点多钟,薛某打其电话并携带烧烤到其所住的天天快捷酒店205房间,薛把烧烤递给其后进浴室洗澡,出来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6、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6月18日约夜3时左右,其兄弟李某乙打其电话让其劝劝唐某,说李某乙和对象唐某生气,唐某在天天快捷酒店。其与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哥李某甲到该酒店后,见一男子和唐某在一起,唐某说该男子强暴了她,其便报了警。7、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6月18日凌晨2时左右,其弟李某乙和他对象唐某生气,唐某在天天快捷宾馆里,让其媳妇陈某去劝,他和陈某、丁某、李某乙该宾馆房间后,唐某说房间里一男子强奸了她,他让陈某报了警。8、证人丁某、李某乙证言,同陈某、李某甲证言。9、被告人薛某供述,2012年6月17日晚其和朋友唱歌出来,途中打电话约唐某吃饭,唐某让其带点东西去天天快捷酒店205房间,夜2点多钟,其至该房间将烧烤递给唐某,自己洗个澡后坐在唐某的床上,和唐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薛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薛某犯强奸罪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薛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的意见,经查:薛某背部的伤害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发生性行为时并非出于被害人的自愿,故薛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杨国明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