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登飞,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登飞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登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登飞伙同武攀峰、桑士琳(均已判决)在谯城区火车站商业街潇湘宾馆305房间,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强奸。另查明,被告人武登飞于2011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勘查情况。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刘某的裤头、上衣及305房间的床单。3、生物物证鉴定书(2011)第255号结论证明,“被子剪片”上所检出的精斑基因型为武登飞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88×1018。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武登飞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武攀峰、桑士琳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年。6、证人南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晚,其和女朋友刘某及武攀峰、桑士琳、武登飞一起玩到凌晨十二时许,到潇湘宾馆开二个房间,武攀峰三人到其和刘某房间玩,其被桑士琳等人叫出房间,后得知刘某被武攀峰、桑士琳、武登飞强奸。7、证人董某、曹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均系朋友,听其他朋友说刘某被强奸。8、证人王某(潇湘宾馆经营者)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23时许,有三男一女开了305和306房间。9、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晚9时许,其到潇湘宾馆找男朋友南某,后和南某及武攀峰、桑士琳、武登飞在魏武广场玩,凌晨1时许,其等人到潇湘宾馆开房间,南某在房间讲几十分钟话就走了,武攀峰、桑士琳、武登飞先后来到其房间将其强奸。10、被告人武登飞供述证明,2010年8月2日晚21时许,其和武攀峰、桑士琳到亳州找南某,后其四人及南某女朋友到一宾馆开两个房间,桑士琳威胁南某要和南某女朋友发生性关系,之后其三人均和南某的女朋友发生性关系。11、同案犯桑士琳供述证明,2010年8月一天,其和武登飞、武攀峰到亳州找南某玩,其三人和南某及南某女朋友刘某玩到凌晨1时许,到火车站北潇湘宾馆开两个房间,武攀峰威胁南某要和南某女朋友发生性关系,武攀峰、武登飞和其先后和刘某发生了性关系。12、同案犯武攀峰供述证明,2010年8月2日晚,其和桑士琳、武登飞到火车站见南某和南某的女朋友刘某,其等人玩到凌晨1时许到潇湘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其将刘某强奸,后桑士琳和武登飞也强奸了刘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武登飞违背妇女意志,结伙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武登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武登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武登飞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武登飞犯强奸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武登飞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登飞结伙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武登飞的上诉理由,经查,武登飞与他人结伙轮奸妇女,系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虽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但原判根据武登飞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武登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邢丽侠代理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