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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某甲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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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200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崔某(女)成为某好友。2012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崔某相约见面去吃烧烤,饭后被害人崔某欲回家,被告人徐某甲予以阻止。被告人徐某甲于凌晨4时许将被害人崔某带至唐山市建设路与裕华道交叉口东南侧的比家美宾馆203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崔某于2012年10月16日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人强奸。2、被害人崔某陈述,2012年10月16日1时许,她一两个月前结识的微信好友“徐某乙”(即被告人徐某甲)给其打电话约她到唐山市新华道三利大厦门口见面并一同去吃烧烤。这是两人第一次见面。两人吃完烧烤后被害人想回家,被“徐某乙”拉住不让走。后被带到比家美宾馆,在被害人去厕所时“徐某乙”开了个房间,后将被害人带入房间。在房间内“徐某乙”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跑出宾馆,打电话报警。3、证人杨某证实,其是比家美宾馆的收银员。2012年10月16日凌晨4点多,有个叫徐某甲的男子到宾馆说开个钟点房。当时她睡得有些迷糊,没看到有没有人和徐某甲在一起。6点左右,她起来后正在前台坐着,有个女的从楼上下来,一边走一边说:“我这么喊你们都没人听见,没人管?你们就等着挨查吧”。这女的出了宾馆后,徐某甲急急忙忙追了下来,问那女的去哪了。4、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侦查机关供述,2012年10月16日凌晨我将微信好友被害人崔某约出见面。两人吃完烧烤后,被害人说想回家。我认为自己等被害人时间太长回不了宿舍了,被害人吃完饭就闹着要走,就挺生被害人的气,我就拽着她不让她走。后来我就与她去了比家美宾馆,我开了个房间。在房间内我与被害人待了一会儿后,我抱住被害人吻她,她用嘴咬我。我就骂她将她推倒在床上,把她衣服撕坏了,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时被害人又哭又喊。后来被害人帽子没拿就跑出房间。我光着身子追出去,没拽住她。我穿好衣服到一层服务台时,宾馆大姐还问我“你俩干啥着,那女的还说让我们等着挨查什么的?”。我说没事,她耍酒疯呢。5、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指认徐某甲就是强奸她的“徐某乙”。6、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前后比家美宾馆监控反映的情况,与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相一致。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物证被害人崔某被损坏的衣物,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相印证。9、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头、颈部可见轻微伤。10、书证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后微信通讯记录,佐证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崔某发生了性关系。11、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2、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已满18周岁,为负刑事责任年龄人。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犯罪时未满18周岁。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辩护人亦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徐某甲犯强奸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强奸被害人崔某证据上不只有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甲强奸行为的陈述和对其指认,另有物证被害人被损坏衣物、书证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案发后微信通讯记录、照片被害人头颈部伤痕均能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逃离宾馆时的言行、宾馆视频资料在案佐证,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其强奸行为,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徐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应属犯罪中止,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所提其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观点,经查,根据徐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另有物证、书证,并有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逃离宾馆时的言行、宾馆视频资料在案佐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应属强奸既遂。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所提原判对徐某甲量刑过重的的观点,经查,原审判根据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现实表现,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徐某甲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