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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俊杰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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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强奸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杰,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2012年5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2012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俊杰与李某某系网友关系,2012年5月10日20时许,应李某某之约,被告人张俊杰骑摩托车将李某某拉至玉田镇伯雍公园内。被告人张俊杰强行与李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被害人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张俊杰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俊杰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他与李某某是上网聊天认识的。2012年5月10日20时许,在玉田镇伯雍公园西南角小树林里,他想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不愿意,他就强行把李某某衣服脱了,跟李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李某某反抗,把他的手和前胸抓坏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她和被告人张俊杰是通过网络认识的,案发前只见过一次面。2012年5月10日,她提出与张俊杰见面,张俊杰到她厂子接的她,去了玉田镇伯雍公园。在公园的一个小树林里,张俊杰强行摸她身体,她打了张俊杰一巴掌。张俊杰强行扒下她的裤子,发生了性关系,在张俊杰扒她裤子的时候,她把张俊杰的手挠坏了。当天她通过QQ聊天和韩某乙说了被强奸一事,韩某乙让她报警,在5月11日她就报警了。报警后想找到张俊杰,便于公安机关抓张俊杰,给张俊杰打电话,张俊杰愿意给她5000元钱。2012年5月12日张俊杰说以后和她好,对她负责,她当时心软了,在火车站的一个宾馆开了房间,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张俊杰又翻脸让她爱怎么样怎么样,让她告去。3、证人韩某某(韩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10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QQ上跟他说,她刚才在公园小树林里被张俊杰强暴了,他让李某某报警。4、证人武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10日晚上8点左右,看见李某某坐着一个男人的摩托车走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张俊杰骑着他的摩托车从家出去,晚上9点多钟,他给张俊杰打电话,让张俊杰回家,10点多钟,张俊杰回到家。6、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10日晚上9点多钟,刘某某给张俊杰打电话,问张俊杰什么时间回家,张俊杰说到彩亭桥了,过时间不长,张俊杰就回到家了。7、李某某、张俊杰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玉田镇伯雍公园西南侧树林内。8、张俊杰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是被他强奸的人。9、张俊杰伤情照片证实,张俊杰左手背、胸部被李某某抓伤。10、李某某与韩某乙手机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告知韩某乙被强奸。11、李某某与张俊杰手机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与张俊杰谈到李某某被强奸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4日,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玉田县孤树镇大庄村张俊杰家中将张俊杰抓获。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14、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某和被告人张俊杰的身份情况。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俊杰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俊杰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系李某某自愿,经查,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的当晚,李某某就在与韩某乙的聊天中,告知了韩某乙被强奸的事实,并在第二天到公安机关告发,陈述了被强奸的经过,被告人张俊杰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供述中供述了强奸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张俊杰手背等处有被李某某抓的伤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张俊杰于2012年5月10日晚在玉田镇伯雍公园西南角小树林内强奸李某某的事实。现李某某仍坚持追究被告人张俊杰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张俊杰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张俊杰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俊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俊杰以其与李某某属于恋爱关系,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杰在玉田镇伯雍公园内,强行与网友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

上述事实,有张俊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杰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俊杰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杰在玉田镇伯雍公园内,违背李某某意愿,强行扒下李某某的裤子,与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上诉人张俊杰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俊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祥审判员:刘健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