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靖,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艳林。系被告人吕靖之父。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靖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吕靖酒后骑摩托车带着与其租住在同一院中的女青年武某到丰南区惠丰湖景区,在惠丰湖景区西岸北第一售货亭对面的草坪上,吕靖强行脱掉武某的衣服,并以语言相威胁,先后两次对武某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与其租住在同一院中的被告人吕靖酒后骑摩托车带其到丰南区惠丰湖景区,在惠丰湖景区西岸北第一售货亭对面的草坪上,吕靖强行脱掉其衣服,并以将其衣服扔到湖中及告诉其男朋友等语言相威胁,先后两次对其实施奸淫。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在上班时,接到女朋友武某的电话,让其回家。回家后,武某向其诉说被在同一院中租房的东北人强奸,其与武某遂报警的相关情节。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11时许,其下班途中,看到吕靖骑摩托车带着武某,后三人一同回到租住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武某对被告人吕靖进行辨认,以及被害人、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内裤上精斑检出吕靖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武某案发时所穿内裤照片、武某电话拨打记录等证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靖违背妇女意志,以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靖辩解称武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吕靖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被害人武某的陈述与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武某系被迫与吕靖发生的性关系,并非出于自愿,指控被告人吕靖犯强奸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另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检验报告中,作为检材的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棉签,非鉴定人提取,且经过了三天时间、多道环节、来源不明,故无法认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的观点,经查,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棉签系办案人员带领被害人武某在丰**医院妇产科提取并封存后与案发时被害人所穿内裤及被告人、被害人血清样本等检材一并及时送交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进行鉴定,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DNA实验室根据以上检材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故以上辩解、辩护观点,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吕靖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靖不服,以武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吕靖酒后骑摩托车带着与其租住在同一院中的女青年武某到丰南区惠丰湖景区,在惠丰湖景区西岸北第一售货亭对面的草坪上,上诉人吕靖强行脱掉武某的衣服,并以语言相威胁,先后两次对武某实施奸淫。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吕靖的供述、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许某、韩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武某案发时所穿内裤照片、武某电话拨打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吕靖犯强奸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吕靖以武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靖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此行为有上诉人吕靖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吕靖所提出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吕靖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杜娟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